晋城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区)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乡(镇、矿区)规划区的绿化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绿化原则】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绿化功能、生态效益和景观要求,突出地域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

  (三)将城市绿化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城市绿化的投入;

  (四)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发展乡土及宜生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五)建立绿化活动的部门联动和协调机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对县(市、区)城市绿化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园区管委会按照同级政府授权或委托,负责园区的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配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绿化】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命名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并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  【表彰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园林式小区(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对在城市绿化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绿地系统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

  第九条  【绿地分类】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布局和目标,划定绿化用地,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形成统一完整的绿地系统。

  第十条  【绿线规划及调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在两种以上的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布,设立绿线公示牌或绿线界碑,向社会公布四至边界,严禁侵占。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依法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城市绿地专项系统规划区内补足相应绿化面积。

  第十一条  【永久绿地划定】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将具有生态功能、服务功能和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事实绿地,公开征求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着位置设立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并按照确定程序,报相应机关批准和备案: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改变面积的标准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十二条  【绿地建设方案】城市附属绿地的建设,适用下列规定:

  (一)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时,对工程建设配套绿化用地的要求不得低于规定的标准;

  (二)建设单位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注明绿地面积、绿地率指标等内容。设计方案包含:苗木、规格、数量等内容;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应按照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五)附属绿地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在显着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三条  【代征绿地】建设单位按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街头绿地】城市在进行新建和改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公园、游园等。

  新建区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绿化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六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化用地。

  第十五条  【立体绿化】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立体绿化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和管理规定。

  积极推进立体绿化、墙体绿化、屋顶绿化以及阳台、桥体、灯杆等的绿化。

  鼓励单位、居住小区、酒店等门前摆花,倡导家庭育花养花。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推广海绵城市建设技术的应用,对现有公园绿地按“蓄、滞、渗、净、用、排”等要求逐步进行提升改造。

  第十七条  【植物搭配】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树种规划。编制树种规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选择节水耐旱、抗污染、抗逆性强的庇荫乔木等植物,应当以乡土树种为主,乔灌花草相结合,体现地方特色。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所配置的乡土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绿地指标】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净用地绿地率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供水用地、环境设施用地、净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道路及设施用地以及供水用地、环境设施用地以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净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物流仓储用地净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工业用地净用地绿地率按百分之二十控制;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城市旧区、村庄等改建用地及代征有城市绿地的用地,净用地绿地率可将上述规定指标降低五个百分点。

  (二)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根据实际,城市主干道路两侧一般应设置宽度十米至五十米的绿化带。

  第十九条  【缺建补偿】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缴纳“绿化补偿金”,或者在城市规划区内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地等其他补救措施。绿化补偿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城市“绿化补偿金”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五年养护费用等。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养护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及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管。审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能加强对上述费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净距要求】新建、改建各种管线与绿化净距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范。

  第二十一条  【空地绿化】中心城区改造拆迁、违法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用于绿化建设。

  城市建成区内和城乡结合部的裸露地面、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暂缓建设一年以上的用地,宜绿化的,应当实施临时绿化,绿化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绿化验收】绿化工程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项目竣工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工程建设内容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验收完成合格之日三十日内,将绿化竣工验收资料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绿化养管责任】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二)生产绿地、经营性的专类公园等,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铁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六)建设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临街单位对单位门前的公共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养护管理】市、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制度化、服务便民化、养护精细化等要求,保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无损。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规定,定期对树木进行清洗。

  第二十六条  【水系管护】市、县(市、区)城市园林水系景观、湖面景观、河道景观等管理部门,应加强辖区内水体监测、预防污染、保持水面清洁。

  第二十七条  【病虫害防治】城市园林绿化科研部门应当建立虫情、病情和疫情的测报、防治制度,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

  第二十八条  【古树保护】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重点保护,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砍伐移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必须依法进行审批。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绿化专业队伍具体实施。

  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六厘米的同种树木十株以上。

  第三十条  【树木修剪】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遵循管道、线路、交通安全的原则和树木正常生长规律,科学规划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树木应当与通讯、电力、供热、供气、供水等管线和交通设施等保持适当距离。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需要修剪时,由相应部门提出,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修剪。

  因抢险、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病树处理】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及时砍伐处理。

  (一)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要及时补栽新树。

  第三十二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草坪、花坛、绿篱,攀折树枝,采摘花果;

  (二)在树木上拴绑铁丝绳索、刻画钉钉、扯挂标语,包裹树木;

  (三)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挖坑取土、堆放物料,在绿地内燃烧废物;

  (四)攀登建筑和雕塑、攀爬树木;

  (五)在湖泊等景观水面钓鱼、网鱼、电鱼等;

  (六)在景观水体内擅自放生鱼类等活体动物;

  (七)在绿地内倾倒含有融雪剂的雪水等有害物质;

  (八)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和标语牌;

  (九)损坏、盗窃绿化设施,损毁水面救援设施;

  (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化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绿地巡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附属绿地建设的日常监督巡查,发现未按要求进行建设的行为,及时告知项目单位进行整改,拒不整改的,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程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体制。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等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信用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市场信用的归集、认定、公开、评价和使用等相关工作。

  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应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和评标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六条  【全民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七条  【违法处理程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处理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应当将违法线索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查处结束后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绿地率计算指标弄虚作假,或者故意标注错误,除对相关当事人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工程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建设附属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划实施项目绿化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除缴纳“绿化补偿金”外,并处不足绿地面积数量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侵占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擅自移植、砍伐或损害古树名木的,应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至四项、第十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责令按价赔偿,并处绿化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责令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

  事实绿地是指创建国家园林城市以及生态园林城市过程中所形成的不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内的大面积林地。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桌、凳、垃圾桶、护栏、围墙、硬化、灯线、变配电装置、园林雕塑、水面救生器材、小品及其他景观建筑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